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朱育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自民國107年7月7日22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朱育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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