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15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15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15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林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吉豐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林吉豐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路口時,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稽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67.90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14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吉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純質淨重共計3.90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涉刑事犯罪,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弘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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