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0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0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0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高志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高志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稻香路之老闆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志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志炘受傷送醫救治,林志潔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高志炘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8mg/dl(即百分之0.268),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聯明醫事檢驗所)、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乃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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