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03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03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03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被 告 徐佑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佑欣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自嘉義市○○路000號2樓攀爬至嘉義市○○街000號2樓,再由該處2樓窗戶進入至1樓,因嘉義市○○街000號1樓與嘉義市○○街000號1樓「懷恩診所」相通,徐佑欣即侵入「懷恩診所」,徒手竊取何陳婉如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繼於同年10月1日2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懷恩診所」,徒手竊取何陳婉如所有之現金16000元、華碩手機1支及iPad平板1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佑欣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陳婉如、賴美伶、周文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維修單及蒐證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嫌。其前後數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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