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郭清敏




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清敏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5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水泥建物,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嗣經高雄市○○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1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郭清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區公所於107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郭清敏於偵訊中之供述。(二)、高雄市○○區公所「高雄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高雄巿政府106年8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高雄市○○區公所107年3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2張。二、核被告郭清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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