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744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744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744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昇峰明知其僅係出具名義、提供證件,並無繳清分期貸款之意思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1004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給付5917元;價金付清前,李昇峰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於仲信公司人員進行徵信時,向徵信人員表示購買該機車是供己代步之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相信李昇峰會按期繳納,而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李昇峰,詎李昇峰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該機車旋於105年6月15日遭不詳之人出售並辦理過戶手續,李昇峰未曾繳納任何1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嗣經仲信公司追償無著,始悉遭詐騙。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李昇峰於偵查中之供述⑴以2萬元之代價為不詳之人出具名義及提供健保卡及身分證以購買系爭機車,未曾使用過系爭機車等情。⑵確曾接到仲信公司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為何過戶,謊稱用不到,嗣仲信公司又來電詢問,再謊稱系爭機車未賣出,是友人牽走等情。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繳納表各1份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之分期款項。
4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1紙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5日辦理過戶並重新換照,現掛車牌為ME*-*838號。
5電話催繳紀錄表1紙⑴仲信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系爭機車為何過戶,被告謊稱用不到等情。⑵仲信公司於105年8月23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謊稱系爭機車沒賣,只是朋友牽走,現在找不到朋友等語。
二、核被告李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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