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 告 楊昇厚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以
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5日4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陳仁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58分許測得楊昇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