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7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7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79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被 告 陳力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起至翌(1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1)日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巷2 弄與鼎力路50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力嘉吐氣所含0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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