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2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2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02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郭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秋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東縣○○○○○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6-0000000000298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位在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357-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村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科*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林宗緯、林威廷、王少謙、及陳伯穎等人連絡後,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林宗緯等4人,至提款機操作,致使林宗緯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處所,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宗緯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宗緯、林威廷、王少謙、及陳伯穎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被告郭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107年1月間某日寄交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本次寄出存摺與常理有違之事實。3.證明被告給予不詳人士提款卡密碼後,對於其無法控制該帳戶之高度風險性有漠然性的忽視。
2告訴人林宗緯、林威廷、王少謙、及陳伯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份、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宗緯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份、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威廷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份、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各1份告訴人王少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份、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柏穎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9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被告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被告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且該帳戶並非經常使用。3.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將該帳戶內之可提領金額提領一空,以利交付帳戶與他人作為洗錢犯罪之用。
8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急便收據證明該對話紀錄均僅為被告單方面自行輸入,自問自答,且宅急便收據非以被告為寄件人,留存連絡電話亦非被告持有,與其辯稱寄出帳戶供作貸款使用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為107年1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科*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新臺幣)
1林宗緯於臉書佯稱出售iphone X手機,復以line名稱「謀聊尬」與林宗緯聯繫,致林宗緯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07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25,000元
2林威廷於臉書佯稱出售iphone 7 plus手機,復以line名稱「陳琪玲」與林威廷聯繫,致林威廷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07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以友人謝瑞真帳戶網路轉帳24,000元
3王少謙於臉書佯稱出售手機,復以line名稱「吳佩慈」與王少謙聯繫,致王少謙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07年1月19日16時27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1之1號統一超商洪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15,000元

4陳柏穎於臉書佯稱出售ipnone X手機,復以line名稱「楊竣吉」與陳柏穎聯繫,致陳柏穎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07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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