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24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24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24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 告 許琳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之某日,至屏東縣里港鄉統一超商,將其向○○○○銀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志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14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誆稱其於
瘋狂賣客線上購物網購物時,因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該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假稱其於瘋狂
賣客線上購物網購物時,因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出4萬9,989元及1萬6,989元至該銀行帳戶;俟蔡○○、張○○紛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琳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蔡○○及被害人張○○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銀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蔡○○之○○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之○○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琳燕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2;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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