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900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900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900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 告 吳居龍
林峻霆
潘裔翰
李青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居龍係聚元當舖負責人,林峻霆及吳承霖(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該當舖之員工,潘裔翰與李青哲同為吳居龍之友人,而黃嵩嵃則為匯豐當舖業務員。於106年8月31日21時50分許,吳承霖、曾鈞珩(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嵩嵃間為曾鈞珩債務問題,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洽談,而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及李青哲亦在場一同與黃嵩嵃商議,嗣雙方起口角爭執後,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桌椅揮擊等方式毆打黃嵩嵃,黃嵩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撕裂擦挫傷、後背擦傷及胸部挫傷、左手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黃嵩嵃之妻辛蕙如見黃嵩嵃遭毆打,隨即出面制止,亦遭李青哲等人毆打,致辛蕙如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嵩嵃、辛蕙如委由鄭伊鈞、楊芝庭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龍之供述、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係聚元當鋪負責人,當天伊有見
到被告李青哲拿桌子打告訴人黃嵩嵃
,被告潘裔翰、林峻霆也有出手打人
之事實。
2

被告林峻霆之供述

坦承伊係聚元當鋪經理,伊有用腳踢
告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3




被告潘裔翰之供述、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伊見告訴人黃嵩嵃講話囂張,就
去抓告訴人黃嵩嵃衣領,告訴人黃嵩
嵃站起來後,伊以為要被攻擊就徒手
毆打告訴人黃嵩嵃,伊有看到被告李
青哲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4



被告李青哲之供述、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伊見告訴人黃嵩嵃談話態度囂張
,打起來後,伊有持桌椅砸告訴人黃
嵩嵃,伊有看到被告潘裔翰出手打告
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嵩嵃之指述
、結證




證明其係匯豐當鋪之業務員,本來係
與對方約在上開地點處理還款問題,
但到現場後雙方起口角,其遭被告李
青哲、潘裔翰、林峻霆、吳居龍等人
徒手、持桌椅攻擊之事實。

6




告訴人辛蕙如之指訴
、結證



證明告訴人黃嵩嵃與對方約在上開地
點處理債務問題,其原本在車上,後
見告訴人黃嵩嵃遭一群人毆打,就帶
著女兒衝下車去保護告訴人黃嵩嵃,
卻也遭到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霖之證述







其本來係要去處理同案被告曾鈞珩與
告訴人黃嵩嵃之債務問題,後來越談
雙方脾氣越大,有人與告訴人黃嵩嵃
產生肢體衝突,被告潘裔翰有出手打
人,其因還在假釋中,所以就站得遠
遠的,並沒有動手毆打,也不想被波
及,過沒多久看到告訴人辛蕙如帶小
孩在場,其就過去要大家不要再打了
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鈞
珩之證述





證明其請同案被告吳承霖陪其拿錢去
給告訴人黃嵩嵃,並沒有想要傷害告
訴人黃嵩嵃、辛蕙如,到場後見告訴
人黃嵩嵃與一群人在談事情,不知道
為何就打起來,其就走到路邊怕遭波
及,其現場只認識同案被告吳承霖之
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

證明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
李青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有
徒手或持桌椅毆打告訴人黃嵩嵃、辛
蕙如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嵩嵃之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嵩嵃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述時、地遭被告吳居龍等人毆打成傷
之事實。
11



告訴人辛蕙如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辛蕙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述時、地遭被告吳居龍等人毆打成傷
之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居龍之供述、│坦承係聚元當鋪負責人,當天伊有見│
│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到被告李青哲拿桌子打告訴人黃嵩嵃│
│ │ │,被告潘裔翰、林峻霆也有出手打人│
│ │ │之事實。 │
├──┼─────────┼────────────────┤
│2 │被告林峻霆之供述 │坦承伊係聚元當鋪經理,伊有用腳踢│
│ │ │告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
├──┼─────────┼────────────────┤
│3 │被告潘裔翰之供述、│坦承伊見告訴人黃嵩嵃講話囂張,就│
│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去抓告訴人黃嵩嵃衣領,告訴人黃嵩│
│ │ │嵃站起來後,伊以為要被攻擊就徒手│
│ │ │毆打告訴人黃嵩嵃,伊有看到被告李│
│ │ │青哲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
│4 │被告李青哲之供述、│坦承伊見告訴人黃嵩嵃談話態度囂張│
│ │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打起來後,伊有持桌椅砸告訴人黃│
│ │ │嵩嵃,伊有看到被告潘裔翰出手打告│
│ │ │訴人黃嵩嵃之事實。 │
├──┼─────────┼────────────────┤
│5 │告訴人黃嵩嵃之指述│證明其係匯豐當鋪之業務員,本來係│
│ │、結證 │與對方約在上開地點處理還款問題,│
│ │ │但到現場後雙方起口角,其遭被告李│
│ │ │青哲、潘裔翰、林峻霆、吳居龍等人│
│ │ │徒手、持桌椅攻擊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辛蕙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嵩嵃與對方約在上開地│
│ │、結證 │點處理債務問題,其原本在車上,後│
│ │ │見告訴人黃嵩嵃遭一群人毆打,就帶│
│ │ │著女兒衝下車去保護告訴人黃嵩嵃,│
│ │ │卻也遭到毆打之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其本來係要去處理同案被告曾鈞珩與│
│ │霖之證述 │告訴人黃嵩嵃之債務問題,後來越談│
│ │ │雙方脾氣越大,有人與告訴人黃嵩嵃│
│ │ │產生肢體衝突,被告潘裔翰有出手打│
│ │ │人,其因還在假釋中,所以就站得遠│
│ │ │遠的,並沒有動手毆打,也不想被波│
│ │ │及,過沒多久看到告訴人辛蕙如帶小│
│ │ │孩在場,其就過去要大家不要再打了│
│ │ │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鈞│證明其請同案被告吳承霖陪其拿錢去│
│ │珩之證述 │給告訴人黃嵩嵃,並沒有想要傷害告│
│ │ │訴人黃嵩嵃、辛蕙如,到場後見告訴│
│ │ │人黃嵩嵃與一群人在談事情,不知道│
│ │ │為何就打起來,其就走到路邊怕遭波│
│ │ │及,其現場只認識同案被告吳承霖之│
│ │ │事實。 │
├──┼─────────┼────────────────┤
│9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證明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
│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李青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有│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徒手或持桌椅毆打告訴人黃嵩嵃、辛│
│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蕙如之事實。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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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黃嵩嵃之寶建│證明告訴人黃嵩嵃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述時、地遭被告吳居龍等人毆打成傷│
│ │院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11 │告訴人辛蕙如之長庚│證明告訴人辛蕙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述時、地遭被告吳居龍等人毆打成傷│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 │
│ │書 │ │
└──┴─────────┴────────────────┘二、核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及李青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先後多次攻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4人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嵩嵃、辛蕙如同種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峻霆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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