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7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7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7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張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惠凱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口對面快炒店飲用1瓶啤酒後,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在該處,步行返回基隆市00區000路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並在居所與不詳友人共同飲用3瓶料理米酒後,在居所睡至翌日清晨3時許醒來後,由友人載至上開快炒店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所。惟於107年7月10日清晨3時24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0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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