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74 號刑事追加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74 號刑事追加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74 號刑事追加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107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 告 莊宗霈
吳政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霈、吳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平時由莊宗霈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政洋販賣,吳政洋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押)內之網路登入臉書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6日早上7時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樓住處之樓下靠近統一超商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信福,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莊宗霈,以獲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
嗣因莊宗霈、吳政洋另案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詢問吳政洋,吳政洋供出上情並提出臉書對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宗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莊宗霈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有
自己吸食,沒有販賣毒品云
云。
2









㈠被告吳政洋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吳政洋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信福以臉書向被
告吳政洋詢問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
告吳政洋即向綽號小八即被
告莊宗霈拿取毒品,並將毒
品販賣予證人黃信福,得款
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莊宗霈,被告莊宗霈再分少
許甲基甲非他命供證人吳政
洋施用。
3






證人黃信福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先以臉書向被告吳政
洋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吳政洋
取得毒品後,雙方約於前揭
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4


被告吳政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
之臉書對話記錄。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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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宗霈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莊宗霈矢口否認涉│
│ │中之供述。 │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有│
│ │ │自己吸食,沒有販賣毒品云│
│ │ │云。 │
├──┼───────────┼────────────┤
│ 2 │㈠被告吳政洋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黃信福以臉書向被│
│ │ 自白及供述。 │告吳政洋詢問購買第二級毒│
│ │㈡證人吳政洋於警詢及偵│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吳政洋即向綽號小八即被│
│ │ │告莊宗霈拿取毒品,並將毒│
│ │ │品販賣予證人黃信福,得款│
│ │ │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 │ │莊宗霈,被告莊宗霈再分少│
│ │ │許甲基甲非他命供證人吳政│
│ │ │洋施用。 │
├──┼───────────┼────────────┤
│ 3 │證人黃信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先以臉書向被告吳政│
│ │中具結之證述。 │洋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吳政洋│
│ │ │取得毒品後,雙方約於前揭│
│ │ │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
│ │ │一手交貨。 │
├──┼───────────┼────────────┤
│ 4 │被告吳政洋持用之門號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 │
│ │之臉書對話記錄。 │ │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莊宗霈、吳政洋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被告吳政洋坦承有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政洋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係因被告吳政洋因另案毒品案件在場經警方查獲後,經
警方檢視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發現與證人黃信福之臉書對話,詢問被告吳政洋後坦承不諱,並於解送本署訊問後,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內勤偵查中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使檢警循線查悉本件犯行,故被告吳政洋若於貴院審理亦表悔悟,而坦承上情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吳政洋於查獲時已有悔意,並自承減少施用毒品次數、認份工作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莊宗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699號),現由貴院繫屬中(107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正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莊宗霈、吳政洋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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