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116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11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11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其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96年經減刑為16年7月,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大同路與志成路岔路口「築美KTV」店內,徒手竊孫金說所有置放於上開KTV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孫金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志強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招攬由曾禎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曾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志強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林志強南下至屏東縣潮州鎮,且雙方議價計程車資為7500元,待抵達潮州火車站後,林志強向曾禎義佯稱:要下車至附近向友人拿錢以給付上開計程車資,曾禎義不疑有他,而同意讓林志強下車,未料林志強下車後竟逃逸無蹤,並未依約給付車資,曾禎義始知受騙,林志強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7,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之供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孫金說抽屜內
現金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詐欺得利犯行,詐得免費車資
等情,辯稱:伊當時從友人住
處家出來就沒有看到司機曾禎
義的車云云。
2



被害人孫金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孫金說所經營之KT
V店內遭被告徒手竊取現金12,
000元之事實。
2.被害人不欲提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禎義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得免付車資7500
元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700號偵查報告、監視器
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400號偵查報告、監視器
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 │述 │ 時間、地點竊取孫金說抽屜內│
│ │ │ 現金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 │ │ 詐欺得利犯行,詐得免費車資│
│ │ │ 等情,辯稱:伊當時從友人住│
│ │ │ 處家出來就沒有看到司機曾禎│
│ │ │ 義的車云云。 │
├──┼───────────┼──────────────┤
│2 │被害人孫金說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害人孫金說所經營之KT│
│ │查中之證述 │ V店內遭被告徒手竊取現金12,│
│ │ │ 000元之事實。 │
│ │ │2.被害人不欲提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曾禎義於警詢中之│證明其遭被告詐得免付車資7500│
│ │證述 │元之事實。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700號偵查報告、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400號偵查報告、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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