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66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66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66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 告 賴福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妹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某日至107年5月17日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徐金坤駕駛挖土機(未扣案)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長約300公尺、寬約3至5公尺),賴福妹則自行在土地上種植約150株香蕉種苗,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地(面積約21504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妹於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金坤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地之事實。
3

證人張全妹於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證述。
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地之事實。
4



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之山坡地環境資
料查詢結果1紙。
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為國財署管理,且屬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

5


















⑴國財署106年10月5日土
地勘清查表相片14紙。
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
查詢影像1紙。
⑶107年5月17日會勘紀錄
、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92紙。
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滿州鄉九個厝段920-7
、913、922地號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1紙。
⑸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7年5月7日台財
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020號函所附檢舉函、
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
片、土地產籍表列印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⑴被告占用前揭土地前之現
場情形。
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之
範圍及狀況。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福妹於法務部調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本署偵│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徐金坤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 │之證述 │地之事實。 │
├──┼───────────┼────────────┤
│3 │證人張全妹於法務部調查│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 │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證述。│地之事實。 │
├──┼───────────┼────────────┤
│4 │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為國財署管理,且屬公告之│
│ │ 保持局之山坡地環境資│山坡地範圍。 │
│ │ 料查詢結果1紙。 │ │
├──┼───────────┼────────────┤
│5 │⑴國財署106年10月5日土│⑴被告占用前揭土地前之現│
│ │ 地勘清查表相片14紙。│ 場情形。 │
│ │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之│
│ │ 查詢影像1紙。 │ 範圍及狀況。 │
│ │⑶107年5月17日會勘紀錄│ │
│ │ 、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 │
│ │ 錄、現場照片92紙。 │ │
│ │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
│ │ 滿州鄉九個厝段920-7 │ │
│ │ 、913、922地號之土地│ │
│ │ 複丈成果圖1紙。 │ │
│ │⑸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
│ │ 事處107年5月7日台財 │ │
│ │ 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
│ │ 020號函所附檢舉函、 │ │
│ │ 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 │
│ │ 片、土地產籍表列印資│ │
│ │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件關於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公室於107年5月17日至上開地點勘查時,仍有香蕉種苗150顆做為農地使用等情,有該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年5月1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香蕉種苗為其所種植等語,則香蕉種苗部分為非法墾殖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使用之機具即挖土機部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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