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3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3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3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 告 汪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郭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被 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係郭宗賢之妻舅,兩人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汪建廷係吳冠霖之國小同學。吳冠霖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6 年2 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明哥」、「小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帳戶存摺,並擔任提款車手。汪建廷、郭宗賢均知悉吳冠霖加入詐騙集團,竟貪圖小利,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吳冠霖於106 年5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收購汪建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於106 年5 月間,在上址住處外,向郭宗賢許諾日後若有缺錢儘管開口,向郭宗賢借用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加上吳冠霖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 個帳戶,吳冠霖將存摺拍照後,以微信傳送給「明哥」,預做準備。
二、「明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3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鑫崁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嚴韋康,佯稱係其姑姑,要招待國外來臺之客戶,急需用款,嚴韋康不疑有他,因而陷入錯誤,指示公司員工持現金,於同日10時至15時之間,陸續存入上開汪建廷、吳冠霖、郭宗賢之帳戶(如附表),合計存款79萬6600元,同日嚴韋康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明哥」早已以微信通知吳冠霖前去提領贓款,吳冠霖提領其中73萬元,剩餘6 萬6600元在汪建廷帳戶中,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吳冠霖領款後至高雄市○○○路000號摩斯漢堡高雄中正店交予「明哥」。「明哥」回到詐騙集團根據地清點核算後,於106 年6 月27日,在上址摩斯漢堡店交付4 萬3000元報酬予吳冠霖。嗣吳冠霖於106 年7 、8月間,依約於郭宗賢缺錢而向其索取金錢時,3 次給予郭宗賢金錢,合計6000元。
三、106 年6 月13日案發後,吳冠霖要求汪建廷獨自承擔罪責,並承諾會出資為汪建廷委任律師辯護,吳冠霖再向郭宗賢表示汪建廷會擔罪,要求郭宗賢統一口徑。於是吳冠霖及其女友葉芃羽、郭宗賢、汪建廷、康皓智律師等5 人,於106 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中山路口之金礦咖啡討論案情,由吳冠霖將虛構捏造之案情告予康皓智律師。嗣吳冠霖、郭宗賢兩人於106 年10月11日在東港分局警詢中虛偽供稱: 係汪建廷來借我們的帳戶,也是汪建廷提款去花用,我們不知道帳戶被汪建廷借去詐騙云云。至107 年5 月17日即本署開庭前一日,吳冠霖至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麥當勞交付5 萬元報酬予康皓智律師。107 年5 月18日,其等3 人至本署應訊時,吳冠霖與郭宗賢繼續為上開虛偽陳述,將罪責推由汪建廷承擔。而汪建廷明知其並非收集帳戶提領贓款之人,然因畏懼吳冠霖,竟基於頂替之犯意,依吳冠霖事前之指示,於107 年5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係其借用吳冠霖及郭宗賢之帳戶並領取其中款項,並辯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係其在網路上玩妞妞撲克牌賭博遊戲所贏得,郭宗賢及吳冠霖只知道其玩妞妞賭博,都沒有分到錢云云,用以脫免郭宗賢及吳冠霖之刑責。嗣汪建廷無法交代79萬元贓款去向,又不甘獨自承擔罪責,遂向東港分局偵查隊自首頂替犯行,並指證吳冠霖向其收購帳戶等情,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嚴韋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霖之供述及具結
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稱被告汪建廷、郭宗賢
於提供帳戶時,即已知悉
其將用以從事詐騙犯行。
2







被告汪建廷之供述及具結
證述






1.坦承其賣帳戶予被告吳冠
霖使用,並收取2萬2000
元價金,且賣帳戶當時已
經聽聞被告吳冠霖以詐騙
為業。
2.坦承頂替犯行。
3.證稱被告吳冠霖向其收購
帳戶並教唆其頂替。
3




















被告郭宗賢之供述及具結
證述



















1.坦承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吳
冠霖使用,當時被告吳冠
霖允諾事後若有缺錢儘管
開口,於是其於提供帳戶
後2、3個月向被告吳冠
霖索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
,這筆錢毋庸返還。
2.坦承其知悉被告吳冠霖無
業,終日無所事事,卻花
費驚人。
3.坦承其刻意向妻子吳玫芬
隱瞞借出帳戶予被告吳冠
霖之事,因被告吳冠霖知
道自己在做不正當的事,
故不敢讓家人知道,且妻
子吳玫芬知道後一定會反
對其借出帳戶。
4.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帳戶給吳
冠霖後,才知道他在從事
詐騙云云。
4

告訴人嚴韋康於警詢之陳
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汪建廷之辯護
人康皓智律師之證述









證稱:一開始是吳冠霖來找
我,我們在東港金礦咖啡諮
詢,我以為他們玩線上賭博
,輸家不甘願要告他們詐欺
,我以為只是要幫他們談和
解,到地檢開庭前一天,吳
冠霖拿5萬元來付給我,說
汪建廷的經濟有困難,所以
由他代墊,我不知道汪建廷
竟然是頂罪的,我太資淺了
才受騙等語。
6


證人吳多明、吳玫芬之證


證明被告吳冠霖並無工作,
其日常花費之金錢來源不明

7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帳戶個資檢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
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
告3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
6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
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
郭宗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79萬6600元分
別存入被告3人之帳戶中(
詳見附表),現尚有6萬
6600元尚未領出。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6月5日保費資字第1076
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吳冠霖於102年4月19
日至同年5月31日,在超裕
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此外別
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冠霖之供述及具結│1.坦承全部犯行。 │
│ │證述 │2.證稱被告汪建廷、郭宗賢│
│ │ │ 於提供帳戶時,即已知悉│
│ │ │ 其將用以從事詐騙犯行。│
├──┼───────────┼────────────┤
│2 │被告汪建廷之供述及具結│1.坦承其賣帳戶予被告吳冠│
│ │證述 │ 霖使用,並收取2 萬2000│
│ │ │ 元價金,且賣帳戶當時已│
│ │ │ 經聽聞被告吳冠霖以詐騙│
│ │ │ 為業。 │
│ │ │2.坦承頂替犯行。 │
│ │ │3.證稱被告吳冠霖向其收購│
│ │ │ 帳戶並教唆其頂替。 │
├──┼───────────┼────────────┤
│3 │被告郭宗賢之供述及具結│1.坦承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吳│
│ │證述 │ 冠霖使用,當時被告吳冠│
│ │ │ 霖允諾事後若有缺錢儘管│
│ │ │ 開口,於是其於提供帳戶│
│ │ │ 後2 、3 個月向被告吳冠│
│ │ │ 霖索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
│ │ │ ,這筆錢毋庸返還。 │
│ │ │2.坦承其知悉被告吳冠霖無│
│ │ │ 業,終日無所事事,卻花│
│ │ │ 費驚人。 │
│ │ │3.坦承其刻意向妻子吳玫芬│
│ │ │ 隱瞞借出帳戶予被告吳冠│
│ │ │ 霖之事,因被告吳冠霖知│
│ │ │ 道自己在做不正當的事,│
│ │ │ 故不敢讓家人知道,且妻│
│ │ │ 子吳玫芬知道後一定會反│
│ │ │ 對其借出帳戶。 │
│ │ │4.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
│ │ │ 辯稱: 我是提供帳戶給吳│
│ │ │ 冠霖後,才知道他在從事│
│ │ │ 詐騙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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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嚴韋康於警詢之陳│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
│ │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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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告汪建廷之辯護│證稱: 一開始是吳冠霖來找│
│ │人康皓智律師之證述 │我,我們在東港金礦咖啡諮│
│ │ │詢,我以為他們玩線上賭博│
│ │ │,輸家不甘願要告他們詐欺│
│ │ │,我以為只是要幫他們談和│
│ │ │解,到地檢開庭前一天,吳│
│ │ │冠霖拿5 萬元來付給我,說│
│ │ │汪建廷的經濟有困難,所以│
│ │ │由他代墊,我不知道汪建廷│
│ │ │竟然是頂罪的,我太資淺了│
│ │ │才受騙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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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吳多明、吳玫芬之證│證明被告吳冠霖並無工作,│
│ │述 │其日常花費之金錢來源不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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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證明告訴人將79萬6600元分│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別存入被告3 人之帳戶中(│
│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詳見附表),現尚有6 萬 │
│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600元尚未領出。 │
│ │存根、帳戶個資檢視、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 │
│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
│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 │
│ │告3 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 │
│ │6 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 │
│ │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 │ │
│ │郭宗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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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被告吳冠霖於102 年4 月19│
│ │6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76│日至同年5 月31日,在超裕│
│ │0000000 號函所附之勞工│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此外別│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
└──┴───────────┴────────────┘二、查被告吳冠霖加入之詐騙集團,自106年2月開始籌備設立,
106 年6 月對告訴人嚴韋康行騙,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車手頭「明哥」、不明職位之「小凱」、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工作人員、以及收簿子兼車手之被告吳冠霖本人,可見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各有組織分工;且「明哥」與被告吳冠霖約定每月29日至摩斯漢堡高雄中正店對帳,可見該詐騙集團並非偶然行騙一次便收手,而是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冠霖於
106 年4 月19日後仍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應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同條例第3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法理由載有明文,故參與犯罪組織與擔任車手取款,係不同之兩個犯行,被告吳冠霖參與犯罪組織後收取帳戶再擔任車手取款,自應分別評價。
三、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汪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郭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冠霖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汪建廷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與頂替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冠霖犯罪所得4 萬3000元,被告汪建廷犯罪所得2 萬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冠霖並無固定工作,專以加入犯罪組織牟利,請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扣案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06年4月21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入帳戶一覽表轉換
編號
金額
匯入帳戶
1

3萬元

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元

吳冠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3萬元

郭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9萬8600元

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6萬8000元

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9萬元

郭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5萬元

郭宗賢,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金額 │匯入帳戶 │
├──┼─────┼─────────────┤
│1 │3萬元 │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3萬元 │吳冠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3萬元 │郭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19萬8600元│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16萬8000元│汪建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9萬元 │郭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5萬元 │郭宗賢,臺灣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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