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 告 劉紋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OOO(已另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自民國98年6月18日,在屏東縣○○鄉○○街00號京華城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負責人,以早、中、晚三班,僱用店員開洗分及兌換賭客賭贏之賭金,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牟利。劉紋伶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店員,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1比1、1比5、1比2.5、1比30、1比100、1比200等比例負責開洗分,如賭客結束不玩,贏得分數依上開開分比例兌換金錢。
張順成(已另行緩起訴)於106年4月5日晚上9時餘許,打玩威鯨機台,以賭資現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由劉紋伶以1比100比例負責開洗分,嗣張順成贏取49萬分,劉紋伶在接近廁所小倉庫,交付現款4900元予OOO。嗣於106年4月5日22時57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北斗之拳1台、蒼天之拳1台、金象王1台、金錢豹1台、吉宗1台、SLOT狼1台、新鬼武者1台、北斗之拳(1:2.5) 1台、南國育(5) 2台、Monster Hunter1台、超悟空(1:5) 5台、超悟空(1:2.5) 5台、梅松1台、HUGA6台、水滸傳1台、打虎英雄1台、齊天大聖1台、新潘金蓮1台、功夫熊貓(KUNGFU) 8台、LUCKY DOGS1台、獵魚高手3台,上開機具共計44台。復扣得員工交接本4本、賣場日報表1張、考勤表3張、積分卡1萬分3張、5000分5張、1000分31張、500分23張、100分35張、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2台、賭資千元現鈔22張、黃金(金元寶) 3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另案被告OOO之供述,(二)被告劉紋伶、另案被告OOO、同案被告OOO之自白,(三)另案被告OOO之供述,(四)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五)現場相片13張,(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其與被告OOO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機具已於前案106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S2;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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