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35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35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 告 王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義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所飲用啤酒2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6 年7 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與德新路14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盧琦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盧琦禾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琦禾委由曾子嘉律師(法律扶助)、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業已終止委任)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轉換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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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王國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 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騎乘機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琦禾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左邊的視線被電線 杆擋住,且車禍當時與現在之 道路狀況不同,路口之電線桿 已經移動過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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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告訴人盧琦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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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4月11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 線之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需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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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107年4 月27日屏東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
|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路口之電線 桿,自106年7月10日至今( 107年4月27日)並無遷移或 變更之紀錄,是被告提出案發 後之現場照片辯稱案發路口之 電線桿有變更等語,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係因酒後 騎乘機車導致反應能力下降,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停等告訴 人於幹線道行駛而過,即貿然 於支線道衝出路口,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之責,顯與路口電線桿之設 置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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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資1份
|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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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被告之上 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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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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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國義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騎乘機車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琦禾發生│
│ │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 │ │案發當時伊左邊的視線被電線│
│ │ │杆擋住,且車禍當時與現在之│
│ │ │道路狀況不同,路口之電線桿│
│ │ │已經移動過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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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盧琦禾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 │偵查中之指述 │乘上開機車,行駛無號誌交岔│
│ │ │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
│ │ │線道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告訴│
│ │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
│ │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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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
│ │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線之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主因,而需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107 年4 月11日路覆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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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路口之電線│
│ │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4 │桿,自106 年7 月10日至今(│
│ │月27日屏東字第 │107 年4 月27日)並無遷移或│
│ │0000000000號函1份 │變更之紀錄,是被告提出案發│
│ │ │後之現場照片辯稱案發路口之│
│ │ │電線桿有變更等語,僅係事後│
│ │ │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係因酒後│
│ │ │騎乘機車導致反應能力下降,│
│ │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停等告訴│
│ │ │人於幹線道行駛而過,即貿然│
│ │ │於支線道衝出路口,導致本件│
│ │ │車禍發生,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 │ │失之責,顯與路口電線桿之設│
│ │ │置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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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 │資1份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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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被告之上│
│ │1 紙 │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
│ │ │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