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宋重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2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吳秋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八八坑道3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當場打開飲用。嗣經吳秋鳳發現遭竊,並見宋重申持上開高粱酒再度進入店內,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吳秋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法院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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