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80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80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80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 告 歐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
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廣東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後,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22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四維路與正氣巷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歐俊華於警詢中之自
白及供述。






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建國107010
75、屏建國0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於107年4月3日、107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
國00000000、屏建國1070
4018)各1紙。
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9時
30分及同年4月11日23時
12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分呈可待
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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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歐俊華於警詢中之自│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白及供述。 │ 之時、點,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⒉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
│ │ │ 緘之事實。 │
├──┼───────────┼───────────┤
│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9時│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30分及同年4月11日23時 │
│ │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2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尿液編號:屏建國107010│驗後,檢驗結果分呈可待│
│ │75、屏建國00000000)、│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啡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於107年4月3日、107年4 │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 │
│ │國00000000、屏建國1070│ │
│ │4018)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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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1份。 │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歐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從重量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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