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0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0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0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蘇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蘇良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1時許至17時許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臺東縣○○○○○○路00號房屋內,將屋內拆除之木板、夾板及家用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載運該等廢棄物至臺東縣○○○○里段0○0○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2516號國有保安林地(座標:X263834、Y2514181),由蘇良誠與不知情之陳O共同將自小貨車上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該保安林地。嗣臺東林管處攝影畫面拍攝丟棄經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蘇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證人陳O至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2516號國有保安林地(座標:X263834、Y2514181),共同將自小貨車上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該保安林地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收受證人張OO所支付之現金3萬元,清理臺東縣○○○○○○路00號房屋內之垃圾及處理簡易修繕之事實,惟後改稱係警方要求伊如此供述云云。
2證人陳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蘇良誠有於上揭時、地載運一般廢棄物至該保安林地棄置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忠之證述佐證被告蘇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陳O將車上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卸下棄置在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2516號國有保安林地(座標:X263834、Y2514181)之事實。
4證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OO於購買臺東縣○○○○○○路00號房屋後,委由證人張OO及前屋主整理屋內後點交之事實。
5證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OO有委託被告蘇良誠清理臺東縣OO市OO路OO號房屋內之一般廢棄物,並由證人張OO當場支付報酬3萬元予被告蘇良誠之事實。
6警員林皓宇偵破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勘紀錄單、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器紀錄、臺東林管處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丟棄垃圾地點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蘇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與證人陳O將車上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卸下棄置在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2516號國有保安林地(座標:X263834、Y2514181)之事實。
7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地現況說明書、承諾書證明被告蘇良誠有收受證人張OO3萬元報酬之事實。
8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證明棄置垃圾於上開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2.證明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9現場照片佐證被告蘇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與證人陳O將車上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卸下棄置在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2516號國有保安林地(座標:X263834、Y2514181)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良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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