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9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9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9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陳時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時憲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9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路000號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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