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4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4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014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李威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威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士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至苗栗縣苗栗市全家便利商店玉清門市以大嘴鳥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珠,佯裝係廖麗珠之妹妹廖麗美,誆稱為償還借款而需款孔急,欲向廖麗珠借款,致廖麗珠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0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麗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李威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寄送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報紙上找到辦理貸款資訊並聯絡對方,對方表示可將增加帳戶餘額,使銀行較容易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均未收到款項,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告訴人廖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郵局帳戶之申請書、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LINE對話紀錄、大嘴鳥物流託運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之時間為107年1月26日,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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