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王乂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乂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7月1日13時14分許起至13時24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竹林園某處,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慈濟路路口,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3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乂航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