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淑美自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延平鄉某涼亭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1日0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1段117巷往昇平路方向,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6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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