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美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警惕,於107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半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隨即發現身帶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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