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31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31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31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孫振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孫振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00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孫振年因多次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毒品案件保護管束報到,為警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前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孫振年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C107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56)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孫振年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本案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依上開所述,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尤以海洛因為甚,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之理由,量處適當之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