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4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4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34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358號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明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斷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7月21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到場後,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被告楊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施用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3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查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及107年7月21日8時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930ng/mL )、(安非他命:1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9960ng/mL )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及107年7月21日8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2次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尤以海洛因為甚,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之理由,量處適當之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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