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4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春輝於民國107年7月11日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旁商店,飲用米酒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12)日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1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為警當場目睹後上前關心,隨即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予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12日1時25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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