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21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21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3號2905號2916號 被 告 劉鳳翠
彭伊汮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鳳翠及彭伊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2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榮。二、劉鳳翠及姜智龍(另為警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2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7及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及2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7及20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朝欽。三、彭伊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街00號前,以7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光榮。四、劉鳳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18、19、2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上開編號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5月2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劉鳳翠使用之白色手機(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翠、彭伊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娟、李漢東、陳光榮、楊嘉惠、陳坤谷、胡美玲、何朝欽及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38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號、聲監續字第5號、51、60、111、143、165、22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7月2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鳳翠及另案被告姜智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白色手機(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劉鳳翠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萬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買受人 | 時間 | 地點 | 重量及毒品種類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1 | 賴淑娟 | 107年2月9日23時6分許 | 被告位在花蓮縣○○○○○○街00號租屋處 | 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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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賴淑娟 | 同年月18日15時21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賴淑娟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李漢東前往與被告交易 |
3 | 賴淑娟 | 同年3月9日16時9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 | 賴淑娟 | 同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 同上址附近便利超商 | 同上 | 300元 | 賴淑娟交付被告奶粉及約100元之現金合計價值約300元 |
5 | 賴淑娟 | 同年4月4日11時50分許 | 被告位在花蓮縣○○○○○○街00號租屋處 | 同上 | 500元 | 賴淑娟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李漢東前往與被告交易 |
6 | 賴淑娟 | 同年月10日18時55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 | 李漢東 | 同年2月23日12時7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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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李漢東 | 同年5月2日12時9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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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楊嘉惠 | 同年1月22日2時59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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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陳光榮 | 106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 同上 | 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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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光榮 | 107年1月9日19時57分許 | 同上 |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 | 被告和彭伊汮一起下樓,由彭伊汮至陳光榮車內交付毒品並收受現金 |
12 | 陳坤谷 | 同年3月9日15時51分許 | 同上 | 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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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胡美玲 | 同年1月4日傍晚某時許 | 同上 |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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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胡美玲 | 同年月22日21時11分許 | 同上 | 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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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何朝欽 | 同年2月2日0時53分許 | 同上 | 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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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何朝欽 | 同年月3日20時43分許 | 同上 | 約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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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何朝欽 | 同年月8日16時5分許 | 同上址附近便利超商 | 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同上 | 何朝欽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姜智龍前往與何朝欽交易 |
18 | 何朝欽 | 同年月14日7時10分許 | 同上址附近轉角處 | 同上 | 同上 | 何朝欽交付被告現金2,700元及價值3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 |
19 | 何朝欽 | 同年4月4日21時36分許 | 同上 | 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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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何朝欽 | 同年月13日17時29分許 | 同上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4,000元 | 何朝欽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姜智龍前往與何朝欽交易 |
21 | 何朝欽 | 同年5月16日6時48分許 | 同上 | 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2,500元 | 何朝欽給付被告價值2,000元的線上遊戲幣,至今尚賒欠500元 |
22 | 陳次郎 | 同年4月1日1時59分 | 同上 | 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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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陳次郎 | 同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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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陳次郎 | 同年月16日18時22分許 | 同上 | 各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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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陳次郎 | 同年月19日20時41分 | 同上 | 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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