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805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805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805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俊良於民國106年9月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順興路與中興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黃子瑜(原名黃筱嵐)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女兒夏○沛(原名夏○書,97年生)沿花蓮市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之際,當場遭陳俊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致夏○沛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夏○沛之母黃子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陳俊良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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