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0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胡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胡秀琴於民國107年7月8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菜。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四線西向500公尺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予從輕量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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