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59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59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90號 被 告 來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來佳慧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4月1日7、8時許起迄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住處內,飲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至臺南市新化區大坑里南168線道7.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人、車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對來佳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來佳慧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