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被 告 王麗煌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13日)7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大公路口前,因黃燈未減速為警攔檢,並於7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麗煌雖於警詢時對前開酒後騎車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喝酒,是吃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雖否認飲酒,然其為警攔查時,臉部潮紅,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棈測定紀錄表可稽,測試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A180919) 亦經檢定合格,且在合格有效期間,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測試結果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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