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3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被 告 梁春國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光明路3段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黏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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