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2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2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2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被 告 謝孟何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5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伯叡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冰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冰箱後,竊取黃伯叡所有之桂格燕麥飲料1瓶,惟於離去之際為黃伯叡發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桂格燕麥1瓶(業已發還黃伯叡)。
二、案經黃伯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伯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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