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285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 告 黃楚芳
張永昌
莊國龍
吳金葉
李順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 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公園內,使用身分不詳人士提供之骰子4顆、撲克牌7張、碗公1 個作為賭具,由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及李順凉等5 人,以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金額,再輪流將骰子擲入碗公內,
並以撲克牌來紀錄個人擲出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撲克牌7張、碗公1個及賭金共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及賭客位置圖附卷可稽,復有賭資、骰子4顆、撲克牌7張等物扣案足憑,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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