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60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60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60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00號 被 告 張健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健能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7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號146號停車格內休息時,飲用啤酒1罐,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45號停車格內江仁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江仁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21時56分,測試張健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張健能之自白。
          (二)證人江仁煌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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