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5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5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5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建宏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向黃文賢購得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黃文賢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當場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查獲林建宏與黃文賢交易毒品,並於林建宏身上扣得欲購買毒品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8公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2682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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