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4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4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4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施得麟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施得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美術館」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德街102號4樓之4為警逮獲,而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得麟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