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78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78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78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53、1831、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再度假釋出監,至9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某陸橋旁之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督路與鹽埕路131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被告楊正義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二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各1 紙。證明得被告同意,於107年5月28日20時4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5張。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事實。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其於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但被告隨即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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