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76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76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276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被 告  孫明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孫明山為00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因承攬00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0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鋼構工程,工程地點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並僱請李居道至上開工地安裝鋼構。孫明山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不能藉由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致李居道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施工時,自現場高處鋼樑摔落,致受有顱部鈍挫傷,並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二、案經李輝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孫明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現場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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