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1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李益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益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7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7O-12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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