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毒偵 字第 25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毒偵 字第 25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毒偵 字第 25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於107年6月8日17時5分許,經陳柏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宇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