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展豪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某時,在臉書頁面張貼販售凡賽斯外套及背包之訊息,嗣經林湘榆於105年3月16日傳送訊息表達喜愛而欲購買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訂購上開商品,竟於同日14時25分許,傳送訊息向林湘榆佯稱:「你真的連一個都不要嗎付訂金,因為我現在要訂購商品了!妳錯過這次沒有下次了」、「我要訂購了,你有空再回我,後天到貨」、「沒關係,我訂了」、「我訂到了」等語,致林湘榆陷於錯誤,誤信李展豪業已代為訂購其欲購買之凡賽斯外套與背包,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新臺幣2萬5800元予李展豪,嗣因李展豪遲未交付商品,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湘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豪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榆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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