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陳吉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吉義與童柏豪並未相識,童柏豪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三街00巷口時,適陳吉義酒醉返家亦行經該處,陳吉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童柏豪及其騎乘之自行車推倒在地,復接續徒手毆打童柏豪臉部,致童柏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童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惠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童柏豪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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