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營偵 字第 115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趙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趙芳彬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7年5月1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趙芳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趙芳彬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    所犯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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