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9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9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9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東俊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東俊生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巿○○區○○街釣蝦場住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高雄巿○○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29日)5時10分許,行經台三線內門幹80號前時,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胸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9分,測得東俊生吐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東俊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東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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