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47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47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47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黃憲忠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緣黃憲忠、陳俊仁自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沈○○經濟狀況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6時2分許,由陳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憲忠,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觀察、等待,於同日17時許,黃憲忠、陳俊仁見沈○○駕駛汽車離開住處後,因沈○○住處與隔壁多間房屋相連,且頂樓相通,黃憲忠、陳俊仁則自沈○○住處隔壁之隔壁即○○路00號空屋1樓大門進入,再由該空屋頂樓露臺進入沈○○住處露臺,黃憲忠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沈○○住處頂樓露臺鐵門,並進入4樓主臥室內,竊取沈○○放置在化妝台抽屜內之水晶項鍊、珍珠項鍊各1條、戒指、玉鐲各1只及水晶耳環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蒐證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陳俊仁共同進入告訴人沈○○住處行竊之事實。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憲忠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著一起進入空屋頂樓,但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因為被告黃憲忠要偷,但伊不要云云。
告訴人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14張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憲忠、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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