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131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131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131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余崇成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崇成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號自小貨車出外購買宵夜,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慢」標字者,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行經嘉新東路100號時,撞上由南往北穿越嘉新東路分向限制線往西行走在前方之行人黃雙喜,造成黃雙喜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上午0時6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雙喜之胞弟黃興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被告余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告訴人黃興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黃雙喜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及行人行徑路線圖、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73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3日高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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